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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春谈赣西区域转型合作,不如练好袁上万内功!
      • 话说江西两翼齐飞战略之赣西区域转型合作是宜春开始的,一个轮回之后的2018年又该轮到宜春举办了。纵观宜春新余萍乡三地这几年轮流举办的成果,毫不客气的说就属宜春方案最差,不仅没有辐射吸引到新余萍乡,反倒是被新余的跨行政区域合作盯住了宜春自己的领地上高、樟树,也被萍乡的赣湘合作区盯住了宜春自己的领地万载、铜鼓。宜春为什么会变成这样? 说到底还是宜春中心城太弱,被新余萍乡这样的工业强的地级市虹吸了,说不好听一点,就宜春市本级和袁州这么弱,现在谈赣西区域合作就是想着怎么瓜分宜春的腹地。所以,宜春即将又一次主持赣西区域转型合作会议之际,真要自己好好反思下自己的眼界和不足,再学习借鉴下新余萍乡这几年的野心动作。宜春再不把自己领地上袁上万(袁州、上高、万载)联动起来,再不把新余的分宜,萍乡的芦溪、上栗,吉安的安福等纳入宜春跨行政区域合作范围内的话,宜春必将在新一轮的赣西区域转型中再次被虹吸一次。 这不是危言耸听,新余萍乡搞赣西合作,说白点,就是觊觎宜春的腹地和人口红利。如果宜春自己不尽快融合自己内部的凝聚力,宜春势必会分崩离析。大家看看万载、上高两地对宜春的向心力如何就可见一斑,为什么不能尽快整合三地资源,练好袁上万内功,抱团发展。宜春顶层设计者们到底在犹豫什么?一个连下属万载、上高这样的小县都不愿意配合、不愿意融合的市,怎么有能力扛起赣西区域转型合作的大旗?
      • 2017-8-29
      • 宜春谈赣西区域转型合作,不如练好袁上万内功
      • 话说江西两翼齐飞战略之赣西区域转型合作是宜春开始的,一个轮回之后的2017年又该轮到宜春举办了。纵观宜春新余萍乡三地这几年轮流举办的成果,毫不客气的说就属宜春方案最差,不仅没有辐射吸引到新余萍乡,反倒是被新余的跨行政区域合作盯住了宜春自己的领地上高、樟树,也被萍乡的赣湘合作区盯住了宜春自己的领地万载、铜鼓。宜春为什么会变成这样? 说到底还是宜春中心城太弱,被新余萍乡这样的工业强的地级市虹吸了,说不好听一点,就宜春市本级和袁州这么弱,现在谈赣西区域合作就是想着怎么瓜分宜春的腹地。所以,宜春即将又一次主持赣西区域转型合作会议之际,真要自己好好反思下自己的眼界和不足,再学习借鉴下新余萍乡这几年的野心动作。宜春再不把自己领地上袁上万(袁州、上高、万载)联动起来,再不把新余的分宜,萍乡的芦溪、上栗,吉安的安福等纳入宜春跨行政区域合作范围内的话,宜春必将在新一轮的赣西区域转型中再次被虹吸一次。 这不是危言耸听,新余萍乡搞赣西合作,说白点,就是觊觎宜春的腹地和人口红利。如果宜春自己不尽快融合自己内部的凝聚力,宜春势必会分崩离析。大家看看万载、上高两地对宜春的向心力如何就可见一斑,为什么不能尽快整合三地资源,练好袁上万内功,抱团发展。宜春顶层设计者们到底在犹豫什么?一个连下属万载、上高这样的小县都不愿意配合、不愿意融合的市,怎么有能力扛起赣西区域转型合作的大旗?
      • 2017-8-24
      • 宜春何时经济可以超过南昌?袁州区何时可以超过丰城?
      • 宜春经济至少要以南昌为目标,争取二十年内超过南昌成为江西经济最强城市,交通运输成本税收优惠企业服务水平水电燃气等降低企业成本下功夫,打造宜春最大的特色优势才能吸引更多的企业落户宜春,服务好现在的企业才能吸引更多的企业放心在宜春发展。科技与留住人才也是重点。加强宜春各县市的经济联系交通网。宜春各县市互通轻轨或者地铁。袁州区作为宜春政治中心,GDP居然比不过高安?袁州区要加强各集镇的经济动力,加强各集镇的交通改善,探讨能否做到各集镇通轻轨或者地铁。同时加强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的规模,服务好企业才能吸引更多的企业放心来宜春发展。希望袁州区早日超过丰城,以免总是被丰樟高鄙视。。。。宜春,袁州区加油!
      • 2017-8-13
      • 您好,想咨询一下
      • 您好!想咨询一下废旧轮胎处理的企业我们政府有什么相关的优惠政策吗?谢谢!
      • 2017-8-13
      • 希望争取咸宜萍铁路尽快入规建设(咸宜井可以分解为咸宜萍段+渝长厦萍井段)
      • 咸宜井可以分解为咸宜萍段+渝长厦萍井段;在渝长厦已经铁定过萍乡那么咸宜井的宜井段就是不可能会有倒不如借力渝长厦萍井段联合萍乡去争取咸宜萍段是最可行的方案,咸宜萍就是咸宜井的北段,渝长厦萍井段就是咸宜井的南端;设站可在明月山机场处设宜春西站空铁枢纽,而且咸宜萍段中的宜萍段也是将来南昌到南宁高铁中昌宜萍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 2017-7-24
      • 长赣铁路铁四院中标,萍乡城区设站两套比选方案,渝长厦铁路真的不过宜春了吗????咸宜井铁路又会过新余了,看了宜春南北铁路难产了
      • 7月21日,“小陈话上栗”小编从美篇账号为“上栗县交通运输局”的账号获悉,为使上栗拥有首个高速铁路站,让上栗的发展在高速铁路的引领下展翅鹏飞,7月18日,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何宏寓同志和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姚义何一行,第五次赴武汉对接渝长厦铁路长赣段设计前期有关工作。到达后,晚上就紧锣密鼓地开展了工作,拜访了中标单位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铁四院)相关领导及负责人,就渝长厦铁路长赣段设计有关事项全方位交换了意见,展现了全县人民热切期盼在上栗设站的意望,双方就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座谈。
      • 2017-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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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作者:lz 阅读次数:2266 发布时间:2009-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三年一月二日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审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   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   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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